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泰国大藏经律藏 戒律纲要

第二十品 物

[日期:2006-09-11] 来源:  作者: [字体: ]

    僧    物
    在家人供比丘共享物,或比丘所受供,而供诸比丘众共享,称为僧物,亦称常住物。僧物有二种:一为轻物,一为重物。
    钵、三衣、腰帯、针、刀、刺刀等,是轻物,可互分与。佛制许立若干比丘,负责分诸轻物,与众比丘。分饭食及受施主供养而分饭食之比丘,称分与食者。负责分三衣比丘,称分与衣者。分药及小资具,称为分与药者。

 


    分食或三衣,若所有多,足全寺分,则全寺分;不足、则依腊分,至物完为止,俟再得物,再续分之。
    分药无定制,分小资具亦同,当依比丘所需,白众后分与之。
    僧住处用物,非消费用等物,卽属十方常住物。如寺院僧房土地等为重物。不可分与,应保护守管,为公共物。共分五类:
    一、土地及寺,分为二:一为寺内之建筑及树木,二为寺之土地。
    二、土地及精舍,分为二:一为房,二为僧房之土地。
    三、僧住处用物,分为四:有卧床、凳、褥、枕。
    四、金属物分为九:为甁、瓮、盆、釜、大刀、斧、削木锄、掘锄、钻。
    五、建筑材料及用物,分为八:有藤、竹,可蔽屋茅草,泥土、木制品、泥制品等。
    制不许弃舍或分与重物,唯指不许分与与个人,但许以劣者易善者。又许在饥馑时,可将劣物易食物,以维持僧住处。又许若于僧众有利益时,可以寺地,易较好之土地。
    废寺之用物,如床座门户,可移用他寺。若比丘自用,不作僧物,则废寺再兴建时,彼自用比丘,当送还寺。
    寺租在家人田园,收益供僧者,除租费外,应作供僧用。(但寺租在家人田园,未尝见也)

    塔    物
    塔物:为施主供养寺内某一塔之物,制不得移供别塔,违者犯突吉罗罪。塔亦分轻物、重物,轻物如供塔灯油,或净塔人雇欵。重物则保管收益,预作为兴修塔费。

    己    物 
    己物:为施主供某某一比丘之物,为一比丘之己物,彼比丘可随意弃舍或分与人,惟此事莫令施主退失信心。
    比丘可有何种己物?制可有一切金属,除兵器刀杖。一切木器,除大床,大座,木钵,木屐。一切土器,除莲花形洗足盆,土钵。
    不许蓄有一切黄金、银、武器、非受资具,为玩乐而蓄有诸金属。不许受田园,除受骑乘,如象、马、牛等。家畜,如羊、鸡、猪、等及粟稻,受者犯突吉罗。又不许有捕水陆生灵工具及一切乐器。
    比丘、沙弥之己物,若彼死亡,则其己物,为僧众所有。其钵及衣,可分与瞻病之比丘。其轻物,亦可分与。瞻病之沙弥,应与比丘同等分。重物则归僧众,为僧众所共有。
    比丘虽有遗嘱分与己物,但死后、遗物仍归僧有。故比丘欲分与何物与何比丘,须死前分与。
    比丘离去,或返俗,或不认为己有之物,归入僧物。
    佛许己物作共享物,但须和好共享,此具五项:一、先相识者。二、先相友者。三、彼尝许用。四、双方仍活在者。五、彼知用彼物,当生欢喜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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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编辑:光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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